(2014)郯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刘从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刘从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荣华。委托代理人王洪琳,郯城县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从美。原告王荣华与被告刘从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琳与被告刘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刘从美从事伐树的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刘从美在我家伐树时,另一个帮忙的村民杨再英找我帮忙,被告同意后,让我也负责拉绳子。树倒后绳子惯性揉到我脖子上将我带倒,致我受伤。第二天被告带我到郯城县港上镇颜湖骨科医院治疗,事发后,我住院12天,被告刘从美只到医院看过我二次交了2000元押金后就再也没有看望过我也没有送任何钱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合计22863.28元。被告辩称,我就一棵树不需要多少人,我有一个帮工叫徐百占,我没有让王荣华帮工,原告住院我给交了2000元的费用,住院当天我给买了水果、暖壶、卫生纸,我也不知道原告跟我打官司是什么意思。原告住院期间,我去了两次,第一次给买的烧鸡,我要给他钱他没要,第二次我给买的肘子和饭。出院的时候我给结账,他说是2000元不符合,报销完结算是2695元。接近四个月找人跟我说我的事还不算完,我也想给他取钢板的钱,后来我有各种事也耽搁下来他出院我也没去。原告要求的数额计算标准不明,我在情理下可以给一部分,但是如果按他要求的这么多,我不会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华与被告刘从美系同村居民,被告刘从美从事伐树工作。2013年9月30日,被告伐树时,原告王荣华无偿给被告帮忙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王荣华受伤,在郯城县港上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695.15元。经鉴定原告有明确的胸肩部外伤史,造成大关节结构破坏,需手术矫正并内固定治疗。鉴定费为6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住院期间来回都是被告找的车,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偿为被告从事帮工活动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有明确的胸肩部外伤史,造成大关节结构破坏,需手术矫正并内固定治疗,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695.1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400元(44×100),护理费528元(44×12),伙食补助费96元(8×12),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8329.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但因该费用系被告支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95.15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华各项损失5634(8329.15-2695.15)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