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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佳秀与张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刘佳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林江,男,汉族。原告刘佳秀与被告张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秀诉称,2013年7月9日6时30分,原告���驶渝FFX9**摩托车行驶至万州区北滨大道“陶家湾还房工程”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张林江驾驶的渝FY12**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林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费3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82.54元、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误工费9025元(31373元/年÷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137808元(22968元/年×20年×30%)、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1元(16573元/年×12年×30%÷2),以上合计23319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6时30分,被告张林江无证驾驶渝FY12**普通两轮摩托车(无牌)由万州城区北滨大道往双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滨大道“陶家湾还房工程”门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原告刘佳秀驾驶的渝FFX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州区交巡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林江违法超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佳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12后肋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禁下重体力负重;2、出院后两周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作下一步治疗方案;3、不适我科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3482.54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佳秀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2、刘佳秀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三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渝FFX9**二轮摩托车车辆鉴定费400元,因车辆被交巡警扣留,支付停车费250元。原告刘佳秀系城镇户口,现年41岁。原告女儿蒋慧琳系城镇户口,生于2007年6月4日,现年6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页、住院病历、医药���收据、用药清单、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车辆鉴定费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法超车与原告刘佳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33482.54元有医疗费收据为据,予以确认;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符合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误工损失及从事的工作,可参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7066.5元(24565元/年÷365天×(住院75天+出院休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37808元(22968元/年×20年×30%)有鉴定意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1元(16573元/年×12年×3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50元均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31038.04元由侵权人被告张林江对原告刘佳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1038.04元。二、驳回原告刘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张林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