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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吴瑞贤、曾立伟、曹静扬、陈颖仑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贤,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9月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颖苍),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贤及其辩护人廖恺、被告人曾某、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与韦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后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廊村某某屯果园内设赌庄,合股筹款、分工协作,以共同分赃为目的,用“玉米籽”方式进行非法聚众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经群众匿名举报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13日晚8时许赶到赌博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方某等27人,收缴作案工具黄色玉米籽一袋、赌资6287元。2012年9月2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融水镇民族大道融和宾馆20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吴瑞贤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吴瑞贤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曾某、曹某、陈某等人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瑞贤取保候审,同日,经被告人吴瑞贤劝导后,被告人曾某、曹某、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结伙实施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韦某、方某、欧某、黄某等证言;4、《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涉赌被处罚人员名单及《罚没款收据》;5、《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6、《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互相配合、各司其职,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曹某、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结伙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瑞贤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参与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瑞贤主动劝导同伙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瑞贤、曾某、曹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瑞贤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融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瑞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对罪犯吴瑞贤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瑞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