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梁方言与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第二货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方言,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第二货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梁方言,男,1967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丰香,女,1967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兰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宏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第二货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负责人张连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方言与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第二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货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姚丰香,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亦系被告泰安第二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方言诉称,2010年初,被告第二货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客户泰安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运送车辆,并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2010年4月14日为原告投保意外保险。2010年4月14日原告运送特种车辆行至重庆市境内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2012年9月20日泰安市泰山区法院作出(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3000元,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元月12日判决维持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其中尚有剩余残疾赔偿金或医疗费27746.34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另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或医疗费27746.3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200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交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关系。被告泰安第二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泰安第二货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泰安第二货运公司委托原告运送车辆,运费实行包干制,并不给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应自负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第二货运公司开始为其客户泰安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运送特种车辆若干辆,起止地点分别为山东省泰安市、云南省腾冲市,所运送的车辆由原告等人驾驶。同年4月8日,行至重庆市境内时,其中一辆车需要加油,原告帮助该车驾驶员加注随车携带的柴油时,突然起火,造成原告被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的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5月9日10时出院,返回泰安市,于2011年5月10日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8月1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132天,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4217.70元,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7350.64元,合计61658.34元。本案原告曾起诉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30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353000元。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泰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被告对于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第二货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年年无忧白金卡”两张(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开心上班族卡”一张(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进行了投保。原告之妻姚丰香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及妻子姚丰香自2009年3月15日起在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范家灌庄村居住,至事故发生后因治疗需要搬离,居住期限超过两年。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9088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1658.34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319088元与医疗费61658.34元相加为380746.34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判决承担353000元,剩余的损失27746.34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按照住院132天每天15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9800元,两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舅舅、表哥予以护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按照护理132天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13200元,两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被告第二货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该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并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押金5000元,对此,两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关于加注柴油时起火的原因,原告认为系因随车携带的油桶被太阳暴晒,地面温度高,加油时形成油气,造成起火。被告则提出原告用打火机打火查看油箱剩余油量时,油气喷出,造成起火。对于各自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二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提出被告第二运输公司为原告投保及向原告收取的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系该被告的雇员。原告提交其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起始日期亦系开户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载明2011年4月3日,该被告打入原告该银行账户送车款15105元,原告提出该事实证实被告第二运输公司预支原告劳动报酬,亦能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提出其出于人道主义,且为了规避类似本案的这种事故赔偿风险,才为原告投保,但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支付给原告的送车款15105元属于按次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运费,能够证实双方系委托送车的合同关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被上诉人为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另查明,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系被告交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系独立经营核算的企业。被告第二货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30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为52697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庭下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安全风险押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2011年4月8日,原告帮助其他驾驶员向油箱加注随车携带的柴油时,突然起火,造成原告被严重烧伤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二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为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作系驾驶被告第二货运公司所给他人运送的车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并非其雇员或员工,且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给原告投保,系该被告为避免或减少自已对于原告在运送车辆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损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该事实证实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认识到原告作为驾驶员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高危险性的工作,并证实该被告认可其对于原告在运送车辆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应系为自己的员工或雇员投保,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据此亦可以认定原告应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系被告交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系独立经营核算的企业,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第二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对于原告负有管理的责任,亦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剩余的残疾赔偿金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系被告交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交运公司应对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9088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1658.34元,本案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19088元与医疗费61658.34元相加为380746.34元,上述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35300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27746.3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132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参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52697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051.56元(144.33元/天×132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2012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每天收入为70.56元,两人则为每天141.12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并未超出141.12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二货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0000元,应从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第二货运公司称其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被告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而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两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第二货运公司赔偿原告梁方言残疾赔偿金或医疗费损失27746.34元、误工费19051.56元,共计46797.90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0000元,余款167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第二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方言护理费13200元。三、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第二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方言5000元。四、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承担444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审判员  杨承义人民审判员  冯正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