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狗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狗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狗黑(又名彭杰),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12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狗黑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狗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狗黑窜至西平县新华宾馆附近,发现候甲在此经过,遂尾随候甲至解放路老林业局门口后,被告人彭狗黑将候甲抱到老林业局里面正拆迁的工地,手持水果刀对候甲进行威胁后,将候甲身上的钱包抢走。候甲被抢走的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一部天语牌黑色大屏手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天语牌手机价值为800元,被抢花花公子手包价值4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狗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狗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携带刀具,只是用钥匙顶住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狗黑窜至西平县城新华宾馆附近,发现候甲在此经过,遂尾随候甲至解放路县林业局旧址门口后,被告人彭狗黑将候甲抱到林业局旧址里面正拆迁的工地,对候甲进行威胁后,将候甲身上的钱包抢走。候甲被抢走的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一部天语牌黑色大屏手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天语牌手机价值为800元,被抢花花公子手包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狗黑的供述和辩解:其于事发当晚途径新华宾馆门前时,看见前面有两名女子手中各执一个包,其临时起意想去抢两人的包,遂尾随二人。后其中一名女子在搭乘出租车离开,另一个女子沿原路返回,其乘机在一处正在施工拆迁的工地旁拦住该女子并以左手从后面揽着该女子的腰,右手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钥匙顶着该女子右后腰部,用来当凶器并说道:别吭声,不然我捅死你。将该女子带到工地门洞内实施抢劫,抢走一只包,内有手机一部,一百元钱和一串钥匙。2、被害人候甲的陈述:2013年11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其与朋友冀乙两人步行至西平县柏城道路口,冀乙搭乘一辆出租车离开,其顺着解放路路东沿往南走,行至老林业局门口时,突然有人从后面将其抱住并带至林业局内拆迁工地,手持水果刀对其实施抢劫,其钱包被抢走。3、证人冀乙的证言:2013年11月10日晚上其与候甲步行至柏城大道路口,其搭乘出租车回家,到家后接到候甲电话,称一名男子持刀抢了她的钱包。4、证人郑丙的证言:2013年11月10日晚上23时许,其骑电车带其嫂子行至老林业局建筑工地时遇见一中年女子大声呼喊:有人抢劫。并说她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包被抢走。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扣押物品持有人彭狗黑手包1个,黑色天语牌大屏手机1部,已于当日发还给候甲。6、辨认笔录:证实经候甲辨认彭狗黑即是2013年11月10日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有关情况。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狗黑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9、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西价认字(2013)第257号价格鉴定结论,被抢天语手机的评估金额为800元;花花公子手包的评估金额为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狗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彭狗黑辩称其未携带刀具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于该项指控仅提供有受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持有刀具,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狗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沈 琼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孟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