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星志厨具厂有限公司与何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星志厨具厂有限公司,何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东莞星志厨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法定代表人陈清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刚,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东莞星志厨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志公司”)诉被告何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何志刚向劳动局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02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克扣的生活管理费、治安费、杂费及2006年至2011年10月的手续费等。后仲裁庭裁决原告需支付何志刚3134元。2013年11月15日,何志刚申请离职。何志刚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31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何志刚在2002年8月15日入职星志公司,先后担任喷砂工和生产助理。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何志刚与星志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何志刚举证的2006年至2013年间部分月份的工资清单为复印件,星志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何志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星志公司补缴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的社保费7210.04元;二、星志公司支付2002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克扣的管理费、治安费和杂费5545.5元、2006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手续费248元、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平日加班工资18720元、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费300元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7日发放工资的拖欠工资补偿金4629元。上述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第(2013)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星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何志刚支付手续费、生活管理费、治安费、杂项等费用合计3134元。三、驳回何志刚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星志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职业病健康检查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志公司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何志刚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缴费基数补缴申请表复印件、薪资明细表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采信。何志刚并无提起诉讼,且星志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职业病健康检查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视为双方服从仲裁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志公司应否向何志刚支付手续费、生活管理费、治安费、杂项等费用。何志刚主张的手续费、生活管理费、治安费、杂项等费用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1月14日,因此上述费用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星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星志公司应当至少保存被告2013年11月及之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何志刚主张的是2011年10月之前的费用,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何志刚承担。因何志刚举证的工资清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且亦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何志刚未能就其主张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星志厨具厂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志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星志厨具厂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何志刚支付3134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何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