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张某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某明,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辉,临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丽,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明诉被告张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明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相互珍视现有的夫妻感情,就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明与被告张某丽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