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丽梅、赵庆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丽梅,赵庆波,赵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铭,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范丽梅,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庆波,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阳,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丽梅、赵庆波、赵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铭、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梅、赵庆波、赵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丽梅、赵庆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沈阳市铁西区向阳村生产队饭庄三部、赵阳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丽梅、赵庆波提供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行政管理费每月1%,若出现逾期,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日2‰收取违约金。被告范丽梅以个人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向阳村生产队饭庄三部作为担保。被告赵阳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范丽梅、赵庆波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范丽梅、赵庆波偿还借款本金33,334元,利息及管理费1000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范丽梅、赵庆波支付违约金5300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给付时止);4、被告赵阳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丽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赵庆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赵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丽梅、赵庆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丽梅、赵庆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装修、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还款次数为6次,还款日为每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沈阳市铁西区向阳村生产队饭庄三部及被告赵阳;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将逾期贷款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阳及沈阳市铁西区向阳村生产队饭庄三部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阳及沈阳市铁西区向阳村生产队饭庄三部为被告范丽梅、赵庆波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范丽梅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范丽梅、赵庆波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16,668元利息及管理费人民币4000元。再查,沈阳市铁西区向阳村生产队饭庄三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范丽梅为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电汇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丽梅、赵庆波、赵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范丽梅、赵庆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范丽梅、赵庆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存在,现原告自认被告范丽梅、赵庆波已经偿还本金人民币16,668元,并且付息至2013年10月7日,故被告范丽梅、赵庆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2元。对原告利息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与管理费应自被告欠息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为宜。另,原告与被告赵阳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阳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及管理费的诉请,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重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无需另行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梅、赵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2元;二、被告范丽梅、赵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2元的利息及管理费(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赵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范丽梅、赵庆波、赵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范丽梅、赵庆波承担,被告赵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娜代理审判员 班蕊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