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洪光诉蒙山纯净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光,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洪光,男,1943年6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申家进,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顺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连义,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洪顶,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光与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进,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光诉称,1998年春天,原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王廷才介绍到被告处开车送水,月工资1500-2000元,超过试用期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对原告的承诺发放2000元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6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拖欠原告22个月的工资,被被告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10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王洪光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1998年工资为1500元-2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时的工资没有那么高;2、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光于1998年经人介绍到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支取工资后给被告出具支款条或者借条。因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洪光2001年-2007年间其中22个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5月6日离开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洪光到被告处支取2013年4月份至5月份工资共计1300元,给被告出具支款条并注明工资已清。原告王洪光于2014年3月21日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王洪光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临东劳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提交原告王洪光2011年及2012年的工资领取情况,其2011年4月之前的工资为880元。自2011年9月8日之后的借条显示其工资为15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光自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王洪光年满60周岁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原告王洪光年满60周岁与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王洪光在2013年离开被告单位时已经超过60周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洪光每次支取工资都是给被告出具借条或者支款条,证据在被告处,本院要求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提交原告2001年-2007年间的支取工资情况。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因此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故可以认定��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洪光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应当清偿。原告王洪光关于被告拖欠其22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其工资一直是1500元-2000元没有依据,且根据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提交的原告王洪光2011年各个月份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880元。因此拖欠工资按照88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洪光工资19360元(22个月×880元/月=19360元)。因原告王洪光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王洪光自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结算其当年4-5月份工资,未结算2001年-2007年间拖欠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自该日起知道或者应当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拒绝支付2001年-2007年间的工资,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那么原告王洪光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王洪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洪光工资1936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国 锋审判员 诸 葛 倩审判员 马���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 宝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