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绰号“龙婆”,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并网上追逃,2014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乔某与汪某某(已判刑)合伙在本市岳阳楼区岳城七队租赁一房屋,而后,在该出租屋内放置一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何某某给参赌人员在打鱼机上上分。参赌人员按人民币100元等同于10000分的比例购买分数卡后,在捕鱼机上选择押分进行赌博,赌场按相应赔率对参赌人员进行赔付。2013年9月16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将参赌人员张某某、夏某某、晏某某、刘某等11人抓获。其中,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6日,该赌场涉案赌资共计110120元,获利23243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乔某向岳阳市岳阳楼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乔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从捕鱼机上提取的电子数据照片,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刘某、汪某关于被告人乔某投案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乔某在庭审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乔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力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