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公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底明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某,别名:底朋帅,外号:老三,:新乐市彭家庄乡彭家庄村学校街西10排4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8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3年7月10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底某伙同张某(正定县公安局处理)在正定县新安镇七吉村村北一鸡房内盗窃张振林6对(12只)肉鸽。经鉴定被盗6对肉鸽价值600元。底某、张某已赔偿张振林民事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振林陈述、张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8月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底某伙同张某在正定县新安镇七吉村郑新强家盗窃一只小白狗。经鉴定被盗小白狗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新强陈述、张东强、史志杰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底某伙同李二宁(已判决)、底云涛(已移送石家庄市检察院)、张某在正定县新安镇七吉村郑新强家盗窃一条黄色格力犬,后被盗格力犬被失主郑新强追回。经鉴定,被盗格力犬价值1500元。底某、李二宁、底云涛、张某已赔偿给郑新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新强陈述、李二宁、张某、底云涛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底某伙同李二宁、底云涛、马军辉(已判决)在新乐市彭家庄乡小宅铺村王增红家盗窃一条黄色惠比特犬,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王增红追回。经鉴定被盗惠比特犬价值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增红陈述、李二宁、马军辉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告人底某实施前三起盗窃犯罪中,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四起犯罪中,系盗窃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