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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有花与吴水妹、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花,吴水妹,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杨有花。委托代理人:叶德英。被告:吴水妹。被告:周林。原告杨有花与被告吴水妹、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妹、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有花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吴水妹以手头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水妹于2011年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水妹与被告周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吴水妹、周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吴水妹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水妹与被告周林于2003年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水妹、周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有花与被告吴水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水妹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但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吴水妹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水妹与被告周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林对该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水妹、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杨有花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水妹、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