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梅燕与林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燕,林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郭梅燕,女。委托代理人郑佳娜、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光,男。原告郭梅燕诉被告林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儿子林某某。儿子出生后,因为无人照顾孩子(被告的父亲患有精神病,被告的母亲单独与其在另外地方居住照顾他),原告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儿子,同时还需照顾一位80多岁的老祖母。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原告及儿子缺乏关心,2012年农历7月被告才开始到广州打工,每月给付原告几百元生活费养全家,原告根本无法度日,一旦与被告提及生活费就会引起争执并多次赶走原告,甚至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没有尽到责任,长时间没有在家中居住,想去哪里就去哪里。原告称养被告一家人不属实。黄金和现金均是原告拿走的,原告是因被告贫穷才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6月3日在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0513-2011-001537。2012年5月9日生育儿子林某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祖母居住在一起。2013年12月,原告带儿子林某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后来,原、被告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2月,被告发手机信息给原告,要求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最终没有办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儿子林某某的出生医学记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拿走金首饰及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申请登记离婚不以男女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虽然原、被告在起诉前曾协议离婚不成,且双方分居约半年,但以此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家庭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郭梅燕与林光离婚;二、驳回郭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郭梅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