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立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玉生、靳玉春、靳玉民因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玉生,靳玉春,靳玉民,赵建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生,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春,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民,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新,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靳玉生、靳玉春、靳玉民因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土地过户为诉求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显示争议标的为1500万元,根据相关级别管辖规定,本院有管辖权,驳回了靳玉生、靳玉春、靳玉民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上诉人靳玉生、靳玉春、靳玉民上诉称,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即由我方向其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而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的,其价值也远远超过1500万元,根据规定其管辖权应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在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以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500万元认为有管辖权不当,但本案系被上诉人赵建新因与上诉人靳玉生、靳玉春、靳玉民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与上诉人上诉时所提及的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存在诉讼标的金额问题。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王 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国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