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年豹与李宏伟、黄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伟,黄文化,李年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伟,私营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化,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肖金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年豹,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伟、黄文化因与被上诉人李年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化及上诉人李宏伟、黄文化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祥,被上诉人李年豹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8年6月5日,被告李宏伟、黄文化合伙承包大沙砖瓦厂,后将该厂变更成立为洪湖市宏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登记备案。但在对内对外经营活动中有时仍沿用大沙砖瓦厂名称。原告李年豹与二被告有多年的煤炭业务往来。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洪湖市大沙砖瓦厂印章的购煤欠款凭证,欠款为1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煤炭供方与需方洪湖市大沙砖瓦厂的黄文化签订一份《煤炭供需协议书》,约定了煤炭的质量、数量、检验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并约定煤炭销售价按0.095元/大卡计算结帐。同年6月20日,被告李宏伟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李年豹内燃原煤1508吨。李宏伟、洪湖市大沙砖瓦厂”的收条1份。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对该批内燃原煤取样后,由被告黄文化与原告李年豹一同到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委托该所对煤炭样品进行煤炭发热量检测。同年9月18日,该所作出武技监检(热)字第4120425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煤炭样品的发热量为4073大卡。原告李年豹和被告黄文化均在该报告上签字。此后,原告要求按检测结果4073大卡结算煤款,而二被告以重新进行检测为由拒付下欠货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煤款143497.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已收被告470000元煤款。一审认为:二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合伙承包洪湖市大沙砖瓦厂,后将其变更成立为洪湖市宏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但仍以洪湖市大沙砖瓦厂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只知二被告是个人合伙经营,因而与其签订《煤炭供需协议书》,并按合同约定交货、送样检测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被告作为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煤炭样品送检,具有检测资质的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对委托的煤样作出《检验报告》,原告李年豹与被告黄文化签收后,在检验报告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二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将由二被告单方保管的煤炭样品重新鉴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伟、黄文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年豹煤款共计123497.98元(4073大卡×0.095元/大卡×1508吨+10000元-4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年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宏伟、黄文化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年豹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不应以《检验报告》化验的发热量作为煤价的依据。《煤炭供需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即李年豹)所供煤炭到港后经化验低于3200大卡或高于3800大卡,乙方(即大沙砖瓦厂)概不接受,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一律由甲方承担。而一审法院忽视双方的约定,仍以上诉人不认可的化验结果4073大卡乘以0.095元/大卡,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113497.98元。既使《检验报告》有效,最高也只能按3800大卡计算。2、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没有取得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执业证,《检验报告》不合法。3、煤炭发热量应以双方共同封存的、由上诉人保存的样品,通过司法鉴定后进行确认。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黄文化个人借款12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不当。据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年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检验报告》程序合法,检验样品是双方共同选取的,双方均签字确认,原经双方共同选取的煤炭样品到现在已经有一年多,重新化验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热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2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检验报告》能否采信;二、货款是否应当按照《检验报告》认定的发热量数据进行结算。一、关于涉案《检验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1、涉案《检验报告》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同委托作出的,并非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故上诉人所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没有取得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某鉴定执业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检验报告》是由双方共同选取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的煤炭样品是经双方共同选取封存的,检验程序合法,李年豹、黄文化均在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报告提示的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故该《检验报告》合法有效,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货款是否应当按照《检验报告》认定的发热量数据进行结算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根据《煤炭供需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既使《检验报告》有效,最高也只能按3800大卡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第六条虽约定李年豹所供煤炭发热量如不符合要求,大沙砖瓦厂概不接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接受并全部使用了李年豹所供煤炭,且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该条关于“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一律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就词句意思理解,与货款的结算没有关联性。2、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发热量不在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结算,而《煤炭供需协议书》第七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凭煤炭过磅单和发热量化验单进行计量计价入帐,并以此与甲方结算。该条款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明确,即计量依据是煤炭过磅单,计价依据是发热量化验单。因此,一审根据《检验报告》数据认定货款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欠黄文化个人借款12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未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李宏伟、黄文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敏审判员 郭 莉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