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泉与被告任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泉,任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正泉,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正泉与被告任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泉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任红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泉诉称,2013年2月1日13时50分,在济源市黄河路与汤帝路交叉口,被告任红军驾驶豫HGP0**号轿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驾驶的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红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红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581.5元。被告任红军辩称,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任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主要责任。2、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济源市万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宣化店发票5张,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取内固定先后两次住院,住院天数为10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均应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共支出医疗费19654.5元。4、济源市乾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为25501.2元。5、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西郭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证明李小鸽系原告女儿,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小鸽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数额计算,为24667.3元。6、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7、2011年7月1日原告与李侠孔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李侠孔身份证复印件、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及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796.1元。8、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9、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只承担10000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认为护理费计算296天依据不足,在没有相关护理依赖鉴定的情况下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房屋租赁协议无相关手印,无出租房主的身份证明及房子的相关证明,村委出具证明的时间亦不明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8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承担范围。被告任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红军、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13时50分,在济源市黄河路与汤帝路交叉口,原告李正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信号灯通行,与被告任红军驾驶豫HGP0**号轿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李正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同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83天,支出门诊费用264元、住院费用15761.65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6月;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3、定时换药,1周一次;4、适当功能锻炼;5、适时取出内固定,闭合伤口;6、有情况随时来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并皮肤缺损感染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用3148.87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适量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2周、4周、6周;4、有情况随诊。两次住院均由原告女儿李小鸽护理。此外,原告院外购药支出费用340元。2014年3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正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放射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1、原告李正泉系邵原镇邵原村人,自2011年7月起在沁园办事处东留村租房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济源市乾坤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3.3元;2、原告女儿李小鸽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3、肇事车辆豫HGP0**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任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HGP0**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红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正泉的损失如下: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购药费用及放射费19654.5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住院,同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后医嘱载明需休息6个月,在休息期间原告第二次住院,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其住院之日起即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2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43.3元,故误工费为25145.7元(2843.3元×12月÷365天×26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应当从住院之日起即2013年2月1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共计269天,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女儿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护理101天,护理费共计9131.5元(2750元×12月÷365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住院101天,每天30元,共计3030元;5、营养费1515元,住院101天,每天15元,共计1515元;6、残疾赔偿金44796.1元,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发生事故时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地址,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557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9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199.5元由被告任红军承担30%即4259.8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373.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给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给付原告91373.3元;被告任红军应给付原告4259.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泉91373.3元;二、被告任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泉4259.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任红军负担9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