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张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张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赵建军,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延辉,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张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4.8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8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并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辉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欲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延辉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由被告张延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款4000元,至2013年8月14日前将余款还清。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二、证明条一张。欲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4.8万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张延辉签字认可。被告张延辉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延辉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由被告张延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款4000元,至2013年8月14日前将借款还清。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延辉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延辉向原告赵建军借款148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借款14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延辉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超出这一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军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