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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焦化设备厂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焦化设备厂,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无锡市焦化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元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峰,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忠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无锡市焦化设备厂诉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锡法商辖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焦化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峰,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130124.60元,并自2011年4月起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起,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或双方的技术协议生产制造工矿产品加工设备,并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无锡市焦化设备厂陈欠款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及生产备件合计欠款暂时按3430124.6元计算,被告第一个月还款5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30万元,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后被告于2010年9月还款50万元,后陆续又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1130124.6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设备款,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双方签订的《关于无锡市焦化设备厂陈欠款的还款协议》中另有315560元欠款,涉及此笔款项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未对此笔欠款提出主张。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无锡市焦化设备厂陈欠款的还款协议》、邮件存根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等材料生产制造工矿品设备,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按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第一个月还款50万元,后续每月还款30万元,被告2010年9月第一次还款50万元,按照欠款数额3430124.6元计算,最后一期还款应为2011年7月,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日期,故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1年7月31日,即应从此日计算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诉讼时效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应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到期后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焦化设备厂设备款一百一十三万零一百二十四元六角,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七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诉讼财产保全费总计五千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茂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