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传记与崔如生、崔红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记,崔如生,崔红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刘传记,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如生,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傅仪,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红杰,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刘传记因与被告崔如生、崔红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记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崔如生及委托代理人傅仪、被告崔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等工人受雇于被告崔如生,在郑州西郊工地干活。被告崔如生安排原告等工人转移到其承包的焉陵工地干活,原告等工人乘坐被告崔如生提供的车辆,由被告崔红杰驾驶,车辆途径长葛南端高速时,车辆出现事故,造成车翻人伤。其中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治疗将近4个月,花去较多医疗费,经过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伤残(详见伤残鉴定书),同时也造成了其他相关损失。目前,被告崔如生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其他的损失拒赔。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具状将二被告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万余元(包括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项的法定损失);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如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住院的各种费用已经付清(包括治疗,吃饭,伙食补助等);3、原告起诉的数额差距较大;4、对原告受伤不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红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是其驾驶发生的事故;2、其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费用500元;3、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是原告雇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应由谁负担责任。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24日分别对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和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被告崔如生承包工地干活,被告崔红杰在被告崔如生承包工地带班,原告等人是乘坐被告崔如生提供车辆由被告崔红杰驾驶转运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证人何某某、刘某甲出庭证言,共同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崔红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二被告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用;3、(2013)睢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崔如生承包工地干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如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异议是:刘某乙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如生是雇佣关系,证人何某某没有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证人刘某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是:该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红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16张;2、用药清单3张;3、医疗票据一张,治疗费用12202.18元;4、出院证一张;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因车祸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7.5%构成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6492元;6、鉴定费票据13张,鉴定费1300元;7、孙聚寨派出所和孙聚寨乡一刀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刘某丙需要原告抚养,刘某丙共生育四个子女;8、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如生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7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是:级别过高,形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证据8异议是: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几日后便回家了,过一段时间才办理的出院证,被告崔红杰已经支付了各种费用了,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费等费用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红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崔如生。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未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与原告病情相符且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2,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兄弟关系,被告崔红杰系被告崔如生承包工地的带班人。2013年4月份,原告等工人在被告崔如生承包的郑州西郊工地干活。后被告崔如生安排原告等工人转移到其承包的焉陵工地去干活。原告等工人乘坐由被告崔如生提供车辆被告崔红杰驾驶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202.18元。住院期间被告崔红杰已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费用50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父亲刘某丙94岁需要原告抚养,刘某丙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在被告崔如生安排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崔如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动保障,未尽到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部分,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过高,与其自身伤情不符,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12天,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临时医嘱单记载时间严重不符,实际住院治疗时间(2013年5月6日入院—2013年6月23日),本院确认为49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96天,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十项第三条之规定,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是右肩锁关节脱位,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日。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2202.18元;2、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3、误工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30元/天×49天=1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6、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10%÷4=629.01元;10、后续治疗费6492元;11、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6713.87元。对于被告崔红杰辩称的理由,其本身和原告等人一样也是干活的,其驾驶车辆也是由被告崔如生安排的,且已支付给原告11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崔红杰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崔红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崔红杰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红杰已支付给原告11500元,因此应在原告损失费用中扣除11500元,剩余的费用35213.87元应由被告崔如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传记共计35213.8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红杰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崔如生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