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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兆隆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