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睢县蓼堤镇杨庄村委会与陈荣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蓼堤镇杨庄村民委员会,陈荣(永)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睢县蓼堤镇杨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传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永)良,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睢县蓼堤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陈荣(永)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蓼堤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在1992年介绍郑州市金水民政福利冷饮食品厂在原告处投资建硫酸铜厂,原告将集体的林场地租赁给食品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期为30年,食品厂实际用地是5亩,每年120元租赁费,以后每年在120元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元钱的租赁费,但食品厂由于自身原因实际也没有建成硫酸铜厂。在1993年,被告和陈勇鹏向杨庄村民集资建冷饮厂,冷饮厂运行两年后,被告在1995年接手冷饮厂自己经营。从1992年到1994年期间,原告考虑到扶持冷饮厂就没有收任何土地租赁费,但租给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还是参照和食品厂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但没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书。被告从1995年租赁上述原告的5亩土地,租赁费是从1995年每亩150元,以后逐年递增10元钱。被告租赁原告该地建的冷饮厂,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没有赚到钱,但也承认欠原告租赁费,年年保证有钱后给付原告。原告从1995年到现在年年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没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1600元,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土地回复原样。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良在1995年接手睢县蓼堤镇民政福利综合厂,该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陈荣良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良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蓼堤镇杨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退回原告蓼堤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