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全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全国,朱xx,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全国,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12月27日、2014年5月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xx,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12月27日、2014年5月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全国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xx、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全国、朱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戴全国来到中牟县多个住宅小区,四次盗窃被害人许x等人停放在室外的电动自行车,价值共8959元。戴全国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朱xx。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三次收购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6879元。朱xx还将其收购的其中两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郑xx,郑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两次收购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99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戴全国、朱xx、郑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戴全国来到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许x停放在院内1号楼前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朱xx。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郑xx。郑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全国来到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逸湖名家小区,盗窃被害人杨x停放在院内2号楼电梯口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朱xx,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郑xx。郑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5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戴全国来到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泰安路超越小区,盗窃被害人房xx停放在院内自家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朱xx。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戴全国来到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公寓,盗窃被害人刘x停放在院内1号楼6单元门栋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又将该车骑至中牟县陇海路东段鼎承家园,欲再次盗窃时被抓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郑xx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戴全国到案后,在其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xx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x、杨x、房xx、刘x陈述,分别证明了本人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及被盗时间、地点、数量。证人梁xx(系许x丈夫)证言,证明内容与许x证明内容一致,分别与戴全国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朱xx供述,证明从一个秃头男子手中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数量、价格及将其中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了郑xx。被告人郑xx供述,证明从朱xx处低价购买两辆电动车。被告人戴全国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10月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及将电动自行车低价卖给开封杏花营镇电动车维修站的一个男子。三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证人朱x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朱xx供述一致。3.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在鼎城家园小区地下室抓获一个小偷。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5.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办案民警在戴全国的指认下,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朱xx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将朱xx抓获。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xx辨认出被告人郑xx就是从其处购买两辆电动车的男子。7.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戴全国辨认出其盗窃的地点。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全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xx、郑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朱xx参与三次,价值6879元,被告人郑xx参与两次,价值3999元。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戴全国、朱xx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郑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戴全国协助抓获朱xx,系立功。上述三种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戴全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朱xx、郑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全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