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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永成与王启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成,王启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郭永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住桂东县。被告王启湘,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未到庭)。原告郭永成诉被告王启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湘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启湘称欲购买罗霄广场桂东大金行旁边鞋店门面,资金暂时不到位,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最迟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时间不长,且所购买的是固定资产,就把款借给了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启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的数额、时间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启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成与被告王启湘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启湘称欲购罗霄广场桂东大金行旁边鞋店门面,资金暂时未到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按期如数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之义务。被告王启湘借原告郭永成现金人民币55000元后,有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该证据足以确认被告王启湘借原告郭永成款项的事实属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湘尚欠原告郭永成借款人民币本金5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启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永成收;如果被告王启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启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胡茂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