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潍坊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开行初字第8号原告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郑金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诉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李兵,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勇、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8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以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为由,作出潍环罚字(2013)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监测报告,1-3号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4、录像,证明原告的锅炉正在运行;5、陈述申辩书,证明被告调查笔录的客观性;6、听证笔录,证明原告的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7、企业法人网上信息查询;8、组织机构代码证,7-8号证据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关于出售片碱(火碱)的证明,证明片碱(火碱)的市场价格;10、片碱(火碱)的使用企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购进发票一份、另一个片碱(火碱)使用企业购买发票两份,证明片碱(火碱)的市场价格;1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2、调查询问笔录;1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4、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17、要求听证申请书;1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回执;20、申请延期听证申请书;21、听证笔录;22、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23、行政处罚决定书;2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1-24号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证明原告应负法律责任,被处罚款5万元;27、《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13)177号),证明如何认定不正常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原告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供热站进行检查时,要求原告立即开启锅炉和脱硫设施进行检测,由于锅炉开启的很急促,没有及时检查脱硫设备的循环水水沟,致使脱硫循环水无法正常流出,造成执法人员在检测时认为原告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原告在对潍城区于家村的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设施中所使用的脱硫剂是符合规定的脱硫剂原料,即火碱,也不存在未按规定要求购进脱硫剂的问题。原告购买的15吨脱硫剂用于上述设备脱硫使用,通过使用已经达到了排放标准的要求,原告属于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被告以原告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火碱的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在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设施时购进了脱硫剂(火碱)使用,不存在被告认定的原告未购进火碱的事实;2、于家村供热站水磨除尘使用表五份,证明原告为了确保ph值达标而投入火碱的记录情况,原告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前经过了复议程序。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环境执法人员对原告位于潍城区于家村供热站锅炉烟气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3月28日上午,就有关问题对原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原告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被告于4月2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听证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27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内容没异议,李兵在询问笔录中已经向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现场说明了原因,现场检测的数值不正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潍坊市环境检测中心站是被告处下设单位,其出具的监测报告不能体现公正性,监测所使用的仪器或设备是否合格,而被告所委托检测时使用的检测设备是否属于正常状态,是否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定;对5-8号证据没有异议;出具9号证据的单位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从该公司购买的火碱,该公司的价格并不代表市场价格;对两个企业出具的10号证据,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火碱与原告购买的火碱进货渠道不同,因此存在价格差异很正常,被告提交的9、10号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购买火碱和使用火碱的全部事实;对12、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1、14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结合两份证据来看,被告存在未经立案先行调查的行为,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办案;对15、16、17、18、19、20、2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2号证据中案情介绍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23、24号证据,原告方确实收到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但是对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有异议;对25-27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被告所作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1号证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火碱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很大;2号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另外,火碱是否购买与设施是否不正常运转没有必然关系;对3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27份证据:1-3、5、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1号证据中的现场检测的数值不正确,3号证据中监测不能体现公正性以及监测设备是否合格等问题,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锅炉正在运行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7-8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确认为有效证据;9-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火碱的市场价格,确认为有效证据;11-2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5-27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3份证据:1-2号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诉讼前经过了复议程序,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环境执法人员对原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家村供热站锅炉烟气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就有关问题对原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决定立案查处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11月18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以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为由,作出潍环罚字(2013)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潍环罚字(2013)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潍坊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潍环罚字(2013)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报告、听证笔录、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决定立案查处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潍环罚字(2013)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