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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蓝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为与被上诉人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深圳市××××翠怡苑B栋201的房产于2000年12月30日购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双方各占50%产权。2010年1月12日,涉案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办理个人消费抵押贷款人民币40万元。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翠怡苑B栋201的房产所有权100%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在还清房款时,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2013年12月20日,涉案房产的消费贷款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主张系被迫签署离婚协议书,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主张离婚协议系被迫所签,对财产分割的���定不予认可,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变更或撤销上述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对涉案房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约定,鉴于该条件现已成就,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蓝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翠怡苑B栋201号房产50%产权(房产证号20004790**)过户至原告蓝某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公平经济补偿涉案房产的差价,并补偿一定的生活费。其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性格粗暴,经常殴打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为了孩子不得不选择隐忍。离婚时关于涉案房产的分配方案是被上诉人提出来的,而且逼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为了自身安全和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选择接受,并协议离婚后将房屋产权100%转给双方的儿子蓝宇庭。离婚后,被上诉人未尽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且又结婚生子。上诉人为了孩子生活的更好,选择做保姆维持生计和补贴孩子开销,生活的很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口头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双方婚生子所有,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确认一审期间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涉案房屋差价以及生活费的相应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15日内将深圳市××××翠怡苑B栋201号房产5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离婚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受胁迫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约定离婚后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双方儿子名下,首先,该主张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相冲突,其次,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前述约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补偿房屋��价和生活费的问题,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偿前述款项,且其未在一审时提出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