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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执行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方明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漳执行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艳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庆,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福建方明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0544-0。法定代表人罗烈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漳执行字第3号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方明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案情复杂,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漳执行字第3号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方明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黄荣禾审判员  胡朝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