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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德星,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某甲,男,1977年4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庹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苗族,系庹某甲胞姐。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20日,田某某与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庹某甲之父庹某乙所有的位于花垣县雅桥乡岩科村四组的三间木质结构房屋中,先后于2005年12月1日、2007年9月5日、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三女庹某丙、庹某丁、庹某戊。2009年10月田某某一人外出打工,期间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2010年2月庹某甲将田某某带回家,一个月后田某某再次出走,现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且田某某未承担子女的抚育费用。2011年2月16日田某某在花垣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实施了两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7月9日庹某甲起诉离婚,并要求田某某支付从2010年3月至今子女抚养费。田某某答辩称夫���感情并没有破裂,但若庹某甲坚持要离婚也行,但须达到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两个女儿庹某丙和庹某戊由田某某抚养,并由庹某甲支付其中一个女儿的抚育费;二是婚后居住的由父母赠与的房屋归田某某所有。原判认为,田某某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已逾两年,期间未与庹某甲联系,也未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已丧失家庭观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庹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对庹某甲要求田某某支付从2010年3月至今后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某某提出婚后居住的三间房屋系庹某甲父母赠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交赠与证据,且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庹某乙名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三个婚生女应分别由庹某甲抚养一个,田某某抚��两个,抚育费标准按照2011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中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庹某甲与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庹某丁由庹某甲抚养直至成年,抚育费由庹某甲承担;婚生女儿庹某丙、庹某戊由田某某抚养直至成年,其中庹某丙的抚育费由田某某承担,庹某戊的抚育费由庹某甲每月支付18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驳回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我与庹某甲从小相识到相知相爱而结婚,夫妻恩爱,共育三女,但由于只生女孩而无子,遭到庹家另眼相待,为此夫妻时常吵打,致使我外出打工。期间也常给子女购买衣物尽母亲应尽的责任。现庹某甲坚决要求离婚,我实为难求。但我已做绝育术,终身不能再生,要求两个女子与我共同生活,并要求庹某甲给予抚养费。婚后居住房屋系庹某甲父母赠与我们,至今已有六年有余。现一审判决我没有房屋,我抚养两女,将身藏何处,如何生活?恳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房屋两间归我及两女共同居住。被上诉人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共同分割,以及原判对小孩抚养费的判决是否公平。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前即已存在的庹某甲父母财产,虽然双方婚后居住在该房内六年多,但并未办理赠与手续,不能认定为赠与。因此,上诉人田某某以婚后在该房屋居住六年多,庹某甲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双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小孩抚养费,原审判决庹某丁由庹某甲���养直至成年,抚育费由庹某甲承担,又判令庹某丁的抚育费由田某某承担,自相矛盾,虽是笔误,但因原审未予纠正,本院应予纠正。且抚育费标准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依据《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17元即月收入为659.75元,按30%比例计算其抚育费为19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庹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及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庹某丁由庹某甲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庹某丙、庹某戊由田某某抚养,其中庹某戊的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由庹某甲按月支付198元庹某戊的抚养费给田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庹某甲各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向美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