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号。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21时40分,原告的司机董兴驾驶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58KM+850M处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依法调解,该次事故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方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7328元,支付施救费19000元,赔偿乘车人周海银损失2162.4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现依法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9562.4元;2、支付原告施救费1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及车辆和驾驶人情况。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第3633017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和照片,用以证实: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坏情况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4、施救费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对车辆施救支出19000元。5、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赔偿周海银损失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施救费19000元中应当剔除运输费及停车费111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审核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被告对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第1、2、3、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11000元发票系运输费用,不是施救费,且停车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朱晓阳的证明有异议,称费用偏高,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牵引车保险单号为:AZHZZ85ZH913B004483X,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单号为:AZHZZ85ZH913B004485M,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2014年1月17日21时40分,原告的司机董兴驾驶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58KM+850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由官京华驾驶的赣F390**-赣F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豫R375**-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周海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处理,作出第3633017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官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人员与周海银于2014年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周海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62.4元。原告所有的R37513-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河南华通汽车配件营销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127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7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拉回南阳支付运输费11000元,支付停车费1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车损残值15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R37513-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车损。原告所有的R37513-豫RJ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为127400元,扣除车损残值1500元后为125900元。二、赔偿周海银的损失。周海银的损失为:⑴医疗费1332.4元;⑵护理费,周海银住院1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天×1人=79.6元,原告请求20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天=67元,原告请求40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天=20元。⑸营养费,为20元×1天=20元。⑹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20元,原告请求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39元,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三、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79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停车费100元,因保险合同无相应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运输费11000元,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3533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0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9元;施救费7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金12590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7900元。三、驳回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