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新芝与张付军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钊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碧林。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等现象,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年3月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碧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张碧林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于2002年6月6日生育一女张玲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再婚前于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张亚楠,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碧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创造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王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父母处)。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其他财产、存款、债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再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再婚后因琐事时有生气、打架,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对原告在金融部门的存款进行查询,经查在原告名下暂无存款。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013)正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认识较短,草率结婚,再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因生活家务琐事双方时有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各自外出务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相关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婚生子张碧林自2011年起至今由原告抚养,其生活习惯、学习环境已趋于稳定,改变其生活习惯、学习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及成长存在不利影响,且原告亦不存在不利于子女抚养的情形,故婚生子张碧林由原告继续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婚生子张碧林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故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子张碧林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碧林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子张碧林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王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世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