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海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海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海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连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5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深,且婚后两人一直分居两地,加之,被告婚前隐瞒了实际年龄(婚前被告称比原告大六岁),双方实际年龄相差10岁,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婚后原告也很少回被告老家,原告感觉很难融入到被告的家庭。彼此的淡漠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再无往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我婚前并没有隐瞒年龄,在我们结婚之前原告就知道我的实际年龄。我们两地分居,一直不在一起,节假日也少,我们之间除了放长假之外一般不在一起。但是我们之间的沟通是良好的,我们几乎每天都打电话沟通,所以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发生过口角,但尚未到离婚的地步。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同事袁志翠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依法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5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彭阳某公司工作,被告在银川市某公司工作,双方分居两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和信任,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志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