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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达映、崔露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惠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达映、崔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沙县虹苑宾馆506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沙县虹苑宾馆506房内被沙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扣押到甲基苯丙胺21.04克、麻黄素1.79克。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2日,沙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1.04克和麻黄素1.79克,上缴给三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辩人笔录、照片,旅馆登记簿,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04克、麻黄素1.7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