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来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来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王冬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君。委托代理人:罗浩。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单振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来君、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李来君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商业险限额为274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凌晨4时50分许,陈来旺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铁路桥下地方,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将车辆驶入路边的凹凸路面,后与路边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陈来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来旺受伤共花去医药费263元。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来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李来君的损失,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8708元。另查明:李来君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李来君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截至2014年3月19日止,工商银行对李来君的债权金额为163541.7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来君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来君的保险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现李来君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车辆造成严重损失已无修复价值,在扣除折旧及残值后其损失为243600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而且,也未向该院提出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李来君的车辆损失该院认定为243600元。对于医药费损失,因李来君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针对的是车上人员,与是否系李来君无关,故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停车费系李来君因本次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予以赔偿。因浙D×××××号小型轿车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工商银行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对于理赔款在其债权范围内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余下部分款项由李来君受偿。保险公司认为如李来君车辆属于报废,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该车辆所有权应当转让给保险公司的主张,系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后所涉事项,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李来君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来君保险理赔款计24870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工商银行对李来君在上述第一项可得保险理赔款中的243600元在其债权计163541.76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止,之后产生的手续费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计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款项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该院账户,工商银行可依据其与李来君的约定,向该院申请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依法减半收取251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报废,已无修复价值缺乏事实依据。经上诉人了解,保险车辆一直停放在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目前尚未办理相关报废手续,也没有将该车报废处理的意向,因此,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尚不明确。原审法院未查明保险车辆后续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即认定该车已报废,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残值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保险车辆残值25000元,但未列明残值项目,也未列明金额的计算方法,属于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测,毫无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残值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在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该残值金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扣除残值金额25000元于法无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车辆报废,上诉人承担全额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终止本保险合同。三、根据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十一行的表述,即原审法院认定残值部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却依然判决认定残值25000元,属于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来君在庭询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认定车辆报废证据充分。在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口头对该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既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当庭也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保险车辆的残值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残值以及残值范围在评估报告中都有明确的体现。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期间,其作为被告并没有针对本案提出反诉等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所要求的内容不在审理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在庭询中陈述意见称:主张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残值的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残值处理的条款,仅仅是一种处理方法,即由双方协商确定,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双方无法协商确定。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该份保险条款。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提供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残值为25000元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已确定保险车辆残值为25000元,残值范围包括车门、座椅、左右后悬挂钢圈、轮胎,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报废,已无修复价值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仅认定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依据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车辆实际损失没有必要重新评估,根据上述分析,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截止目前保险车辆尚未办理相关报废手续,故实际损失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43600元,办理报废手续系车辆后续处理的问题,不影响车辆损失的确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车辆残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且原审判决关于车辆残值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却依然判决认定残值25000元的认定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残值部分的处理方式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决定,但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残值部分的处理并未达成协议,且根据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需理赔给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中已扣除车辆残值部分,从一般惯例来讲,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残值部分的相应对价,故该车辆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实际对车辆所有权已作处理,又作出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系保险理赔后所涉事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