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刘树松、王希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刘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梁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泉,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刘树松,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希强,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加庆,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树杰,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诉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刘树杰申请以被告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泉,被告刘树松、刘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刘树松由被告王希强、刘加庆担保于2011年6月29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6个月,截止目前仍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尽早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树松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以我名义贷款之事我不知情。被告刘加庆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虽然知道刘树杰借用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用以贷款,但我知道本人不到场签字无法贷款。被告王希强未作答辩。被告刘树杰辩称,我使用其他三个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办理的贷款,我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刘树杰持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猪饲料,借款方式为可自助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人为刘树松,担保人为王希强、刘加庆。同日,原告给开户名为刘树松的惠农卡上转存50000元。2012年6月15日刘树杰将该笔贷款偿还后又自助循环使用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截至目前,被告刘树杰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树杰称是其持有其他三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对此不知情,本院限农行无棣支行五日内就涉案贷款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系本人签字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说明,并释明如未按时提交,认定为原告认可被告刘树杰的陈述,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主张该笔贷款由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刘树杰共同偿还。以被告刘树松名义办理的惠农卡由被告刘树杰持有。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转支明细、个人贷款凭证查询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杰持其他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作为实际用款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在其办理贷款手续时,未能严格审查贷款人的真实身份,违反了贷款程序,应负审查不严责任。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才能成立。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提供的名义借款人为刘树松、名义担保人为王希强和刘加庆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刘树松、刘加庆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希强虽未到庭进行陈述,但综合被告刘树松、刘加庆的情形及被告刘树杰的陈述,其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树松也未通过委托或者其他方式授权被告刘树杰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树杰一人代签三人名字,亦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刘树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担保合同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树杰使用其他三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办理贷款手续,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发放50000元的贷款,该贷款由被告刘树杰取走并实际使用,双方构成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向被告刘树杰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树杰应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未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形成借贷关系,也未使用涉案贷款,故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虽要求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刘树杰共同偿还涉案贷款,但因其在办理贷款手续中审查不严,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贷款由被告刘树杰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王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刘树松、王希强、刘加庆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秘杰云审判员 付金良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信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