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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昭文。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昭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订婚。××××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落户生活。2010年4月1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我常年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担任幼儿教师,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5、6月份开始,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曾于2013年8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为了孩子,我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放弃幼教职业,外出打工,和我断绝联系。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绝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4月1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5月份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2013年8月中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又发生打闹,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抚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10000元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及债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刘某甲随被告居住于宁阳县某村,居住地属农村,其抚养费数额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30%即3186元计算按年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按每月1800元支付抚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10000元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4年度起按年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31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自2015年度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186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