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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青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光华路派出所、一审第三人芦秀琳、周莉要求履行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光华路派出所,芦秀琳,周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监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青,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光华路派出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原白下区光华路万达新村*幢。负责人:高雪飞,该所所长。一审第三人:芦秀琳,女,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周莉,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青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光华路派出所、一审第三人芦秀琳、周莉要求履行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宁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青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衡 平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