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永清诉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于全开、章印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清,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于全开,章印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永清,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富志、王素云,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于全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全开,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三岔子区。被告章印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永清诉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以下简称欣青足浴馆)、于全开、章印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素云,被告欣青足浴馆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全开、章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清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欣青足浴馆就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15号一楼其中一个门面及A、B单元二楼三号,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的店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欣青足浴馆向原告租赁上述房屋,同时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付款方式、押金、违约责任等均作出详细规定。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为18000元,第六条约定欣青足浴馆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另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租金及押金支付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并指定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汇款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欣青足浴馆却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法院催讨租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欣青足浴馆为逃避债务,于2010年1月26日,将名称由原来的“厦门市湖里区神姿足浴馆(以下简称神姿足浴馆)”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因欣青足浴馆工商登记变更等原因,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撤诉。2011年6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欣青足浴馆,为了避免当事人太多使本来简单的租赁关系复杂化,原告在这次诉讼中只列欣青足浴馆作为被告,案件经过一、二审,一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投资人)对其企业之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能因企业的转让而免除责任,原审遗漏当事人章印源,裁定发回重审。另外,欣青足浴馆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欣青足浴馆于2012年8月9日将投资人由“邹少杰”变更为“于全开”。基于该二审裁定,以及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责任承担,为了更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案件复杂化,原告决定重新起诉,遂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原告与欣青足浴馆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欣青足浴馆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欣青足浴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应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但其并不是有限责任的法人,故被告于全开作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章印源作为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也不因企业的转让而免除责任,应与被告于全开连带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欣青足浴馆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8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于全开、章印源对被告欣青足浴馆的上述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欣青足浴馆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租金已经由神姿足浴馆支付,欣青足浴馆无需支付租金。被告于全开、章印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清于2007年12月11日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15号A、B单元房产,并于2009年9月29日将上述房产出售他人。神姿足浴馆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章印源。2010年1月26日,神姿足浴馆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投资人由“章印源”变更为“邹少杰”,2012年8月9日,投资人又变更为于全开。2008年12月1日,以黄永清作为甲方,神姿足浴馆作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厦门市嘉禾路515号A、B单元二楼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足浴馆经营之用;承租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缴纳一次租金,每次租金必须提前十天交清;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租金及押金支付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汇款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70046443712,户名黄永清。2009年2月4日,黄永清与章印源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黄永清将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15号一楼其中一个门面及A、B单元二楼三号(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租赁给章印源,租期为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每月租金为12000元。2010年1月21日,黄永清以欣青足浴馆、章印源、邹少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神姿足浴馆工作人员陈文杰到庭接受本院的质询,陈文杰陈述:黄永清系其表哥,章印源系其好友,双方基于对其的信任,将神姿足浴馆账本交由其制作;讼争房产的月租金为12000元;黄永清与章印源结算时达成协议,店里物品归黄永清所有,黄永清支付章印源现金7000元;根据账本记录,房租已经全部支付给黄永清,黄永清和章印源都清楚房租支付的事情。黄永清与章印源对陈文杰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案中,章印源向本院提交其与黄永清之间的录音资料,黄永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黄永清确认其作为合作方出资投资了神姿足浴馆。2010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永清撤回起诉。2011年6月2日,黄永清以欣青足浴馆为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判决欣青足浴馆支付黄永清租金180000元及违约金。欣青足浴馆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案号为(2012)湖民初字第231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永清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永清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4日,黄永清以欣青足浴馆、章印源、于全开为被告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黄永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08年12月1日签订)、土地房屋登记卡、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工商登记资料、(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2011)湖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2012)湖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书》,欣青足浴馆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09年2月5日签订)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共三份)及该案件中章印源提交的录音资料、(2011)湖民初字第194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神姿足浴馆成立时登记的投资人虽为章印源,但章印源和黄永清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的审理中均确认二人系共同出资成立神姿足浴馆。神姿足浴馆成立后,黄永清和章印源将神姿足浴馆的账本交由二人均信任的朋友陈文杰制作。鉴于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黄永清和章印源对陈文杰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陈文杰在上述案件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永清与章印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神姿足浴馆登记成立后在上述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2009年2月5日,黄永清与章印源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将租金变更为每月12000元,陈文杰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也证实讼争房产的月租金为12000元,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虽然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应按约定转至黄永清指定的银行账户,但黄永清作为房屋出租人和神姿足浴馆实际合伙人的双重身份,可以根据情况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与神姿足浴馆其他合伙人协商变更租金的支付方式。根据证人陈文杰的陈述,依据账本记录神姿足浴馆经营期间陈文杰和章印源已经将讼争房产的全部租金支付给黄永清,同时陈文杰陈述结算过程中黄永清与章印源达成协议,店里物品归黄永清所有,黄永清支付章印源现金7000元。章印源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涉及黄永清与章印源关于神姿足浴馆转让后店内物品归属及合伙人之间款项补偿的协商,神姿足浴馆转让时黄永清作为合伙人之一,并未就租金问题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由此亦可以佐证神姿足浴馆在经营期间并未拖欠黄永清租金。综上,黄永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黄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