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在邓州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大厅内,被告人孙磊趁客户杨某某在营业柜台办理业务之际,将杨某某放在门口处服务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959元。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磊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海光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李晓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