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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史红英与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元村村民委员会、徐来大、李洪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英,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村民委员会,徐来大,李洪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史红英。委托代理人陆菊萍。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城街道南园村。法定代表人顾耀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超。第三人徐来大。第三人李洪根。原告史红英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园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根据南园村委的申请,依法通知徐来大、李洪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菊萍,被告南园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吴兴超及第三人李洪根、徐来大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菊萍,被告南园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吴兴超,第三人李洪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来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英诉称:因新农村建设等原因,根据政策规定,南园村委已于2012年底前将相关补偿支付给村民。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24亩,其中0.64亩土地征用费已发放,但还有1.6亩按政策规定其应得的补偿金额120000元经其多次交涉,南园村委至今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南园村委立即给付其土地征用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园村委辩称:1、其不是征地的主体,只是代为保管和代为分配征用土地的费用,没有给付的义务。2、本案诉讼材料送达给其,经其了解情况后,为清楚地理顺史红英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情况,申请追加了第三人,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是由史红英还是第三人来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3、由于史红英与第三人均为其村村民,希望法院能在庭审后多做调解工作,有利于社会稳定。4、希望史红英与第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第三人徐来大述称:2001年村里办厂,提出要征其和李洪根的地,一开始他们不同意,村里就给了其0.8亩地,史红英现在主张的1.6亩地中包括村里给其的0.8亩地。其认为应按照其享有的亩数享有相应的补偿款60000元。第三人李洪根述称:2001年村里办厂征用了其的地,然后村里给了其0.8亩地,现在史红英主张的1.6亩地中包括其的0.8亩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应由其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宜兴市张泽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5日向史红英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户主为史红英,户口人数4人,所在地为南元村元东组,承包耕地面积2.24亩,其中30号地块1.6亩、1号地块0.64亩。另查明:2001年南园村委因征地办厂征用了徐来大、李洪根二人在元西组的土地,该村治保主任俞祖芳将应分配给徐来大、李洪根的土地征收款中的800元交付给史红英的丈夫许秀成。后史红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30号地块的1.6亩土地即由徐来大、李洪根耕种并缴纳农业税、享受农业补贴,直至该土地被征用。现该1.6亩土地的相应补偿款120000元在南园村委。审理中,史红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前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系原宜兴市张泽乡南元村元东组即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园东组承包户,承包土地面积为2.24亩。2、该土地至今未有流转的承包合同及重新登记的事实。3、其现主张的1.6亩土地就是该经营权证中30号地块的对应土地。南园村委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经营权证中30号地块的1.6亩土地自2001年起到征地为止,已经由第三人徐来大、李洪根在耕种;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相关规定,承包面积应做必要的调整,但可能由于史红英或第三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史红英主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权利的观点不成立。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经营权证中30号地块的1.6亩土地中由二人各耕种了0.8亩。2、南园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2013年12月14日的证明载明今有史红英的一亩六分耕地确在被征用范围之内,现住宅房即将竣工,其中2013年12月23日的证明载明土地征用款全部到位,没有纠纷的农户,已结算归户。南园村委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里也写了没有纠纷的农户已经结算给付,因史红英和第三人诉争的1.6亩土地存在流转情况,所以村委没有结算给付。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补偿款是在村里。3、邓树华与南园村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及史红英与南园村委的协议复印件,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中记载南园村一期拆迁征地的分配方案为:土地征用费每亩73500元(土地面积以1998年土地发证为依据),有流转手续以手续为依据,经核对无误后,由村统一结算发放到户,其中协议复印件中史红英与南园村委约定史红英坐落于北大圩的0.59亩土地由村委征用,补偿标准为每亩73500元,另补一季小麦青苗费1500元/亩,史红英主张现未对其分配的土地的补偿款的标准应为73500元/亩,该款应由村委进行支付。南园村委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史红英与村委的协议中的0.64亩土地双方同意按照0.59亩结算,对史红英主张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标准73500元/亩没有异议。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对史红英主张的73500元/亩的发放标准没有异议。4、证明,内容为南园村村民史红英,因家中劳动力少,子女多有工作,将部分田地交给他人代种,以上情况属实,组民签字确认,愿意作证。该证明下部由有俞祖福、戴根宝、俞祖德、戴根龙、张马生等人签名。史红英主张该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的1.6亩土地只是给第三人代种,没有流转或买卖。南园村委质证后认为证人需要到庭作证,无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证明上签字的人系该村民。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是代种。5、高玉珍、高玉萍、高玉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史红英全权代表委托人关于《承包耕地登记表》中其份额应享有的权利的主张等一切事项)。史红英主张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户内人口是其和三个女儿,相应权利应由4人享有。南园村委、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及史红英户内成员没有异议。6、调查笔录复印件(徐川其在陆菊萍等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1998年其种的田地少,李阿洪、黄小孟的土地无人耕种,村里俞祖芳经手将李阿洪0.37亩、黄小孟0.9亩土地流转给其种,当初办理了过户手续,由村部直接在登记簿上注明了增减记录,书面转让合同也是村部的人执笔写的)、承包耕地登记表复印件(记载徐川其户有1.16亩土地)、承包土地登记簿复印件(其中记载徐川其的土地中增加了李阿洪、黄小孟的0.37亩、0.8亩土地)、调田协议复印件(徐川其与李忠林约定李忠林、李阿洪将其承包田0.37亩调给徐川其承包;徐川其与黄小孟约定黄小孟的0.8亩土地划归徐川其种植,今后一切权利义务由徐川其承担)。史红英主张1998年后土地流转都要办理相关手续,包括调田协议、登记簿更改等,村部也是明知的,因为俞祖某陈述与相关人员的陈述不合事实,故其的土地是给第三人代种而非流转。南园村委质证后称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可以签订书面的调田协议,也可以实际履行,并不妨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1998年后村民流转土地,村里根据村民的要求才会办变更登记,并无强制要求,史红英和第三人也未向村里提出办理变更手续。李洪根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质证意见发表。7、承包耕地登记表复印件(记载董占顺户有土地2.95亩,其中备注注明2012年已征用),史红英主张土地的变化村委会有相应记录。南园村委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洪根质证后没有异议。审理中,南园村委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为:1、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张、徐来大及李洪根的存折及明细复印件、明细单复印件。南园村委主张2001年起农业税由第三人上交、2011年起国家发放的农业补贴也是发放给两个第三人的,在明细单复印件中,徐来大的3.01亩中的0.8亩和李洪根的0.8亩即是史红英主张的1.6亩。史红英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也无法证明是政府发放的农业补贴;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史红英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当初该土地是由第三人在耕种,其发扬了高风亮节,愿意将补贴由第三人收取,不能将该行为确认为流转;但史红英未能向法庭提供其自2001年起缴纳该1.6亩土地的农业税及领取相应农业补贴的证据。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2、俞祖某证人证言,俞祖芳出庭作证称其从1998年起担任南园村委的治保主任至今,当时还是农技员。2001年村里征地办企业,征西东组和元西组的地,一共征了10多亩地,当时徐来大、李洪根不同意征地,其作为村干部做二人的工作;当时其听说起其有亲戚关系的姐姐史红英有1.6亩土地离家比较远,并且年纪大了种不动了,其就去找史红英并且提出史红英的1.6亩地给徐来大、李洪根各0.8亩种,史红英的丈夫许秀成同意的;当时史红英不在场,但后来也未向其提出异议;当时徐来大、李洪根一共拿出800元给史红英的丈夫许秀成,当时给钱的意思就是把田给这徐来大、李洪根,并且在下半年农业税就由该二人交了;这800元是从二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后由其拿给史红英的丈夫的,当时补偿标准时1000元/亩、青苗费500元/亩;从当时的情况看,其的理解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当时也没有书面的手续;之后田地一直由徐来大、李洪根耕种直到去年征用;其与两第三人是同村村民,无其他关系;村里有土地流转手续是会计在办;对于征地标准村民都知道的。史红英质证后对史红英的丈夫许秀成收到了800元没有异议,但当时俞祖芳说该款仅仅是1.6亩土地的使用费,使用到史红英收回止,但史红英没有明确说明何时收回土地,如果其想种了随时可收回;流转前土地是自己在种,流转后由徐来大、李洪根在种;当时其的三个女儿都出嫁了,只剩下夫妻二人,农忙时女儿女婿有空都回来帮忙;俞祖芳已经说明了征地标准是1500元/亩,那1.6亩地应当是2350元,俞祖芳所称的支付了800元就是流转补偿款不符合事实,对其也不公平;史红英不在场也不知情、史红英的三个女儿也不知情。南园村委质证后认为俞祖芳陈述属实,虽然没有书面手续,但是符合土地流转的实质要件。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称当时村里和史红英说好了让二人耕种并且一起拿出800元;当时村里或史红英没说必要时史红英要收回土地,800元流转的仅仅是使用权;当时都不愿意种地,所以地就是给他们了。3、吕扣根的证人证言,吕扣根出庭作证称其是村里的会计,和史红英、徐来大、李洪根都是同村村民。2001年村里办厂征用元西组的田,征地标准时1500元/亩,徐来大、李洪根不同意,俞祖芳就向村里反映史红英的1.6亩地不要种了,之后就由俞祖芳去找双方谈,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村里调解的结果是第三人应得的征收款800元由俞祖芳给史红英,史红英的1.6亩地给徐来大、李洪根;当时这800元由其从徐来大、李洪根应得补偿款中取出给俞祖芳,当时该二人是同意的;土地流转后1.6亩地一直是徐来大、李洪根在种,农业税及农业补贴也由二人负担及享有,这就是土地流转;土地流转之后,史红英也未向村里提过异议;这种情况村里很多的,对于流转是否办手续,有双方要求办的,双方自己去办,不要求办的就不办了;对于村委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张是其经手的,2000年史红英交的农业税是109.5元,2004年交的是29.5元是因为史红英的其中1.6亩地已经在2001年流转给第三人了,所以只要按实际耕种土地交农业税;涉及到农业税都是由各大队长收了后交到其处由其做账;但村委提供的材料不全,不能确定有无该土地流转后由徐来大、李洪根交纳农业税的凭证。史红英质证后认为吕扣根不是经手人,只是其个人的理解,故不予认可;对于涉及农业税的部分和对之前证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补贴很少,其不会和第三人计较。南园村委质证后认为吕扣根的证人证言和俞祖某证人证言以及资金的提取和支付相吻合,证人证言属实。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没有异议。4、徐来方的证人证言。徐来方出庭作证称其是元西组组长,李洪根是其舅子,徐来大是其弟弟,史红英是同村村民;2001年宝登厂征用土地,当时其是元西组组长;徐来大、李洪根不同意征用,经村里调解,其听俞祖芳说史红英年纪大了不要种地了,俞祖芳提出了方案即徐来大、李洪根给史红英800元,史红英给他们各0.8亩地;当时的土地流转其认为就是田已经给徐来大、李洪根了;并且由该二人交税,二人把钱交给其,其交到村里;2001年之后其未听说史红英或其家人对该土地流转提出异议;2001年,土地流转好像都没有书面协议,当时其组的补偿款标准时1500元/亩。史红英质证后认为徐来方与徐来大、李洪根是亲戚关系,故不认可证人证言。南园村委、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没有异议。5、情况说明(后附村民签名),内容为“2001年南园村为了发展经济,需征用土地办村办企业,其中要征用徐来大、李洪根两家的土地,他们两家不同意。当时村里征用土地的方案是每亩一千元,外加青苗费500元。当时正好听说园东队史红英家有一亩六分地不想种了。徐来大、李洪根两家就给了史红英家一些钱,这地就给他们两家耕种一直到去年政府拆迁征用为止。以上情况,我们村民都知悉。”徐孟大、戴根龙、罗洪元、徐川其、徐行其等人在情况说明的附页上签名。南园村委证明2001年之后史红英的1.6亩土地已经由第三人耕种至今,这是10多年的事实,双方也没有因此发生争执,史红英和第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村民不一定知道。史红英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村民都属于元西组,与其不是同一组,也不是经办人,并且从说明最后一句看,只是证明土地交给第三人耕种,无法证明性质是流转还是使用土地。徐来大、李洪根质证后没有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张马生、徐川其、戴根龙、戴根宝、俞祖福作了调查笔录。一、张马生在笔录中称其是南园村园东组的原会计,和史红英、徐来大、李洪根没有亲戚关系;史红英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上是其签字;其知道的情况是听村上人说史红英年纪大了,家里有三个女儿,她的田种不了给别人种了,对于是承包经营权流转还是由他人代种其不清楚;当时种田收入每亩每年1000元左右,但2001年左右机械很少,主要靠人力。二、徐川其在笔录中称其是南园村村民,史红英和村里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的签名均是其所签,但情况说明的内容其没细看,也不清楚;黄小孟是南园村老村长、李阿洪是其阿舅,他们两家说不高兴种田了,要把田给其种,其提出要做手续;其与黄小孟在2003年做手续签了调田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村里人代笔,其和李阿洪、李忠林父子的土地流转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协议上日期也未写;其未给黄小孟、李阿洪支付对价,土地流转后,农业税和农业补贴均由其享有和负担;现土地已经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三、戴根龙在笔录中称史红英是其1985年建的新房子后面的邻居,2001年她家中三个女儿都出嫁了,只有史红英和丈夫许秀成;2001年村里宝登厂在征地,征用园西组土地,园西组的徐来大、李洪根两家的田被征用了;二人就没田了,史红英夫妻二人没有什么劳动力了,就把自己的1.6亩田给了徐来大、李洪根种了,但是他们商量时其不在场,但是听村里好点人讲的;史红英夫妻和其说俞祖芳还为了1.6亩田的事情给他们送了800元钱;他们夫妻就说田给这两个人种种,但当时没有说是卖田还是以后要回或者出租,就是说种种地,他们夫妻也未说800元是什么钱;其签字的证明上的“代种”就是代耕代种,不是买卖或者转让;当时几乎没有机械,纯靠劳动力,一亩田的收入在交完税和扣口粮之外,应该有两三百元的纯收入。四、戴根宝在笔录中称其在1978年至1992年一直担任南园村的主办会计,徐来大、李洪根是园西组的村民;1981年分田时,村里按人头分田,但小孩只有口粮田,当时其作为村干部负责园东、园西分田,1998年重新分田其不清楚;2001年史红英把田给徐来大、李洪根种其也不清楚;前段时间史红英的两个女婿找起要其在证明上签字,其说1981年分田给史红英其知道的,但是之后是流转还是代种不清楚,所以只在证明上签了名,但未写文字。五、俞祖福在笔录中称其担任园东组组长已经三十多年至今,和史红英、徐来大、李洪根均无亲戚关系;1981年史红英家分了3亩多田,1998年重新分田,分给史红英家两块田,一块1.6亩、一块0.64亩,当时从其手中发了承包经营权证,权证上的劳动力4人是史红英和她三个女儿,她丈夫是再婚的居民,没有田;1998年发证后大概过了几年,史红英家的1.6亩田给园西组的徐来大、李洪根种了,但是未通过作为组长的其,反正其不知道;至于他们有无做手续、有无给钱其都不清楚,农业税是直接交到村里的,之后也未听说他们有争议;去年因为征地,史红英和这两家开始有争议;2001年种田1亩地的毛收入是1000元左右,但是除去成本只有两三百元;史红英家也未和其讲过地不种了;史红英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是其签名的,但是就其理解,史红英的土地就是给这两户种种地,因为没有通过组里、村里办手续,并且其组还有其他几户有类似情况的,田给别人种了十几年,但最终还是以权证为准分配补偿款。史红英质证后对上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内容以书面证据为依据,笔录上的内容大致是事实。南园村委质证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村民在笔录中的陈述,部分村民仅仅是听说,不知道具体情况;南园村委认为当时是由俞祖芳和吕扣根参与协调的,参与了史红英和第三人的土地流转,所以应当以他们的证言为准。李洪根质证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上人都知道其和史红英土地流转的事情,其对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均不认可,理由是这些人不知道其和徐来大给史红英支付了800元。上述事实,有史红英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复印件、承包耕地登记表复印件、承包土地登记簿复印件、调田协议复印件,南园村委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存折及明细复印件、明细单复印件、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本院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时,史红英户向南园村委承包了坐落于南园村园东组的2.24亩土地,故史红英户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史红英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史红英户承包的2.24亩土地中30号地块的1.6亩土地自2001年起给徐来大、李洪根耕种是转让还是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01年南园村委的治保主任俞祖芳将徐来大、李洪根户的800元交付给史红英的丈夫许秀成,该1.6亩土地即由徐来大、李洪根耕种至实际征收时止,相应的农业税及农业补贴也由徐来大、李洪根负担及享有,史红英在土地发生征收前未就该土地主张过权利、各方也未对此发生争议。史红英户主张许秀成接受俞祖芳转交的800元时仅仅是同意将该1.6亩土地给徐来大、李洪根代种,而在当时耕种土地非但没有农业补贴,反而要交纳农业税的情况,收取800元仅仅是代为耕种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与俞祖芳等人的证言相悖。故现史红英主张南园村委将该1.6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120000元支付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红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史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