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宁。委托代理人:褚忠。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道路工程02标段施工,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下,工程于2006年1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长兴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的最终造价为4731752元。对该审计结果原告曾表示异议,核减较多,更严重的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640895元,被告虽认可停工事实,并在联系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但未在该审计报告中反映。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4456000元,余款275752元至今未付。由于双方就停工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一直拖至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75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640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275752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因系双方就停工损失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也一直不愿意来领取该部分工程余款,现被告也同意支付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当时也存在双方互相不追究的意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验收证书一份;3、长兴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4、原告制作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清单一份;5、编号为15-1、15-2和15-3的工程变更联系三份,编号为18-1、18-2和18-3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三份,6、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道路工程02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长兴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实际造价为4731452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456000元,余款275752元未付,另外被告在三份联系单中已经认可原告停工时间有16个月加25天左右,造成原告停工损失64089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编号为15-1、15-2和15-3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对编号为18-1、18-2和18-3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被告认为该三份联系单实际上系原告就停工损失自行制作的计算清单,并无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联系单系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依据,但是该联系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有监理单位确认以及被告意见,故该联系单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完整验收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28天内;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审计报告的结论并对本案争议的编号为15-1、15-2和15-3的工程变更联系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将该资料送审,导致审计报告中未能就停工损失予以审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将编号15和编号18的工程联系单理解为同一份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7日,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道路工程02标段发包给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5366726元。2006年6月8日,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4月7日,长兴县审计局就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4731752元,并在报告中说明施工单位提出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补偿事宜,因未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报告中难以确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4456000元,尚有工程余款27575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4年3月21日,案外人张秀根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道路工程02标段工程施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1年1月12日,案外人张秀根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399474.63元,以及支付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越城区人民法院追加该工程的业主方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业主虽认可停工事实,但对该损失金额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方制作的联系单未经审计,不能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停工损失予以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原被告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因原告补充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等资料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该些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予以印证,故鉴定机构退回了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鉴定程序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752元未予支付,被告现也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张秀根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认可存在停工事实,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停工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主张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工程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监理单位及被告业主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确定停工损失的依据,而原告申请对停工损失予以司法鉴定,也因其无法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能够确定真实性的相关资料而终止鉴定程序,故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的数额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5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6元(已预交),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