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崔东亮(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运输公司)、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世捷开元公司)、崔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上诉人廊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世捷开元公司、被上诉人崔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崔东亮驾驶豫P4Z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新站镇路段时与王磊驾驶的(上载雷邦振、王洁华、焦运成、姚倩倩)前方同方向行驶临时停车的冀R32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雷邦振、王洁华、焦运成、姚倩倩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3)第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32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该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周口市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6204号事故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2291元,廊坊运输公司支出车辆评估费2500元。经廊坊运输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冀R320**号大型普通客车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9日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周瑞财字(2013)年底0019号价格评估书,冀R320**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6672元,廊坊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豫P4Z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世捷开元公司,该车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较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27日冀R320**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王磊与乘车人焦运成达成赔偿协议,王磊一次性赔付焦运成500元,焦运成不再追究王磊任何责任。焦运成支出医疗费用4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崔东亮驾驶豫豫P4Z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磊驾驶的冀R32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雷邦振、王洁华、焦运成、姚倩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邦振、王洁华、焦运成、姚倩倩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崔东亮作为侵权人,对廊坊运输公司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40元,2.车辆损失费42291元,3.停运损失26672元。三项共计69003元。廊坊运输公司诉求的其他损失未向法院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廊坊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廊坊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为66963元,由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共计赔偿69003元。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关于廊坊运输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由于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并且该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廊坊运输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崔东亮、周口世捷开元公司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90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车辆评估费4500元,由崔东亮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崔东亮承担1800元。上诉人周口中人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廊坊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26672元,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廊坊运输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周口世捷开元公司、被上诉人崔东亮二审中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廊坊运输公司因车辆损害导致的损失属于“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廊坊运输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在等待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加上合理的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万元,廊坊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26672元是在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的数额评估,因此,停运损失26672元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