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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黄庆兰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政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政管理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4号原告黄庆兰,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政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法定代表人叶为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宋燕飞,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林雪瑜,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江树根。原告黄庆兰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政管理所、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政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宋燕飞、林雪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贴招聘公告,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现仍在职。入职以来分别在2004年、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30元。在职期间,由被告向我方发放工作证及工资,但未为我方购买社保。我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江高市政所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驳回我方仲裁请求,我方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0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第三人,我方仅受被告第三人委托代发工资和监督原告工作,有《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及《路面清扫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我方于2003年6月开始代管原告,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以补充条款形式,确认了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及《证明》并无法证实2003年5月27日即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入职登记表、应聘报名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仲裁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后,我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于2014年5月15日接受本院询问辩称,我方未委托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江村环卫工作,2012年8月前,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我方仅支付被告一定环卫费,并非我方聘请原告。我方见原告工资太低,就每人每月支付补贴。2012年8月后,我村环卫工作由本村承担、工资等由我方支付,仅支付15000元给被告作为压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村民,自2003年5月27日开始担任环卫工人,负责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的清洁卫生工作,至今仍在职。2004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洁雅环境卫生服务部(以下简称洁雅卫生部)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马路清扫承包工人,每月工资不低于530元,由洁雅卫生部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事项写明洁雅卫生部受江村村委托,监管原告工作,并每月代发工资,若江村村下发的经费增加或减少会相应作出原告工资调整,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6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容环卫站(以下简称江高环卫站)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马路清扫、保洁工作,第十二条其他事项写明服从江高环卫站的工作调动、安排,对不服从安排者,江高环卫站有权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江高环卫站受第三人委托监督管理原告工作,并每月代发工资,承包工资为530元/月,若江村村的经费增加或者减少,会相应作出原告工资调整;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2年8月20,江高镇人民政府及中共江高镇委员会共同发布江委[2002]60号江高镇环境整治工作方案,方案方案第二(一)3(2)条写明“江村村、塘贝村……6条纳入城区管理范围,环卫工作纳入镇环卫站管理”。2004年1月20日、2005年7月1日,江高环卫站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江村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江高环卫站负责将第三人指定地点的垃圾运送至填埋场,第三人每月支付垃圾运输费,合同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9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5年7月1日,洁雅卫生部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洁雅卫生部承包江村范围内的道路清扫及垃圾统一收集工作,负责招聘环卫工人,人数共35人且应以江村村农民为主,洁雅卫生部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负责江村村内环卫工人的管理及有关工作的监督,安全教育等工作;合同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9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其中2004年1月20日合同约定每月由第三人向洁雅卫生部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2005年7月1日合同约定第三人每月支付洁雅卫生部承包费20000元,洁雅卫生部负责支付环卫工人工资及人身意外保险,并可按实际工作量对人员作出适当调整。2013年11月3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载2012年4月至今第三人接管被告工作,原告在2012年4月至7月通过现金领取工资,2012年8月至今通过银行领取工资。2013年12月29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载原告自2003年5月27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9年,第三人自2012年7月开始接管。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3年5月27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2]13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出示2003年8月、2004年9月、2005年2月的环卫工人工资表及对应的收据、发票,主张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来源于第三人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环卫工人工资;被告还出示2008年1月、2008年12月环卫工人工资表及白云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主张自2008年1月起,原告工资均由被告组织原告等环卫工人对工资签名确认后,由第三人按该表支付工资给被告,再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原告对上述工资表、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上述证据并非能证实原告工资系由第三人发放。另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容环卫站是被告改制前的名称,洁雅卫生部为被告另设的个体工商部,被告确认洁雅卫生部与被告工作人员混同且由被告负责管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仅签订了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江村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39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收据、发票、白云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照片、证明、江委[2002]60号江高镇环境整治工作方案、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洁雅卫生部由被告设立,且工作人员混同,故洁雅卫生部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江高环卫站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改制后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系由被告招聘其入职,被告不予确认,但依据被告提交的《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内容显示,被告负责招聘清洁工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系由被告招聘入职。原告主张日常工作接受被告监督管理,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发放,原告主张工资在2012年4月之前均由被告发放;被告确认2007年12月之前由被告发放、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由被告代第三人发放;本院认为,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被告依据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向第三人报销原告等清洁工人工资,但报销取得费用后仍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故本院确认至2012年3月,原告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12年4月之后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系受第三人委托,代为招聘原告等环卫工人、代为管理及发放工资,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江委[2002]60号江高镇环境整治工作方案已确定江村村的环卫工作纳入镇环卫站(即被告)管理,且被告以洁雅卫生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亦确定由洁雅卫生部招聘原告等环卫工人并进行监督、管理,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进行招聘、管理及发放工资等工作均由被告实际进行。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入职由被告招聘、工资由被告支付、工作由被告安排和管理,且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洁雅卫生部及改制前的江高环卫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受第三人委托且委托内容写明于劳动合同中,但该委托关系仅适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第三人对委托关系予以否认;虽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来源于第三人,但工资来源并不能影响被告实际对原告招聘入职、发放工资、管理监督等的实际劳动关系事实,亦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主张于2003年5月27日入职,被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原告入职登记表或其他入职证据证实原告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入职,从该日起原告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起开始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且第三人出具证明写明自2012年4月起开始接管被告管理原告等环卫工人的工作,故应视为第三人确认自2012年4月起由第三人接受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3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庆兰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政管理所自2003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政管理所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