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吴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吴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0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蒲靖、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吴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蒲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吴晓兰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6.5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x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月,预计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37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吴晓兰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吴晓兰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8年1月4日在郑州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吴晓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吴晓兰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5136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1403.21元,逾期罚息7.04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52770.25元;2、原告对被告吴晓兰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依据原告的诉称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晓兰依法形成借贷、抵押法律关系。2、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晓兰依法形成借贷、抵押法律关系。3、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晓兰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依法与原告形成抵押法律关系。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晓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5、借款人欠款明细及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吴晓兰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吴晓兰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6.5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x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月,预计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37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吴晓兰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方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吴晓兰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8年1月4日在郑州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吴晓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本金余额未149373.79元。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本案被告存在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x号的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49373.7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以上本金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晓兰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程维强审 判 员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