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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凤坤与张书龙、张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坤,张书林,张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凤坤,男,汉族,居民。被告张书林,男,汉族,经商。被告张书龙,男,汉族,经商。原告李凤坤与被告张书林、张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林、张书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张书林、张书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张书林、张书龙之前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通过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书林账户打入90000元。张书林、张书龙两兄弟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凤坤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年7日止。月息为20‰,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按所欠额本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因原告李凤坤在2012年9月5日借给被告张书林夫妇6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张书林、张书龙在2013年5月13日和6月16日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入了2900元(此2900元系6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借款各自按15‰和20‰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遭二被告拒付。据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书林、张书龙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三份,证明被告张书林、张书龙于2013年4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月利率为20‰,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书林、张书龙在2013年5月13日和6月16日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入了自4月7日至5月6日止和自5月7日至6月6日止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林、张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生效判决,本院对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张书林、张书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张书林、张书龙之前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通过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书林账户汇入90000元,张书林、张书龙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凤坤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0‰,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张书林、张书龙在2013年5月13日和6月16日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入2900元。另查明,原告李凤坤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张书林、张秀兰夫妇,要求张书林、张秀兰夫妇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2044号判决,确认张书林、张秀兰夫妇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李凤坤借款6万元,张书林、张秀兰夫妇只支付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依法判决张书林、张秀兰应清偿李凤坤6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3)武民初字第2044号判决于2013年11月15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向张书林账户汇入的是9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2900元的《存款明细账》可以和《借条》约定的10万元月利息20‰及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204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6万元月利息15‰相互印证(10万元×20‰+6万元×15‰=2900元)。故应认定被告张书林、张书龙欠原告李凤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而原告提出的诉求中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则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2分时,可予以支持,当超过2分时,应按2分计算。被告张书林、张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林、张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凤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高于2分的,则按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书林、张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权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