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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至软组织挫伤多次、右脚骨折一次。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事关家庭大笔资金开支,也从不与原告商量。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讲理,被告也听不进去。2013年古历12月14日双方在舟山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用菜刀砍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被迫无奈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50000元;三、座落在君临城邦二期滨海新城联建房一套,健跳镇东边村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舟山虾塘28.5亩,依法分割,每人一半。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儿子户籍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舟山市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发票一张,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超声波检查申请单一份,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至软组织挫伤数次,右脚骨折一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原件或复印件,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虽系有关机关出具,其形式具有真实性,但其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与其拟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和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因琐事争吵开始分居至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基础差、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属于夫妻生活正常现象。原被告只要互相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