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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于仕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于仕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委托代理人栾秀云。原告于仕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仕鹏、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栾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2年4月29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立新中学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至此的王从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从方受伤。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从方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赔偿,原告赔偿完毕后至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三者的损失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交运公司)为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交运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2年4月29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立新中学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王从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从方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从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从方以于仕鹏、人民财保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从方的损失有:医疗费74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44629.07元由人民财保赔偿;王从方的鉴定费1200元,由于仕鹏赔偿。判决生效后,于仕鹏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后至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之约定,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二份、过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运公司为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致第三人王从方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对第三者王从方进行了赔偿,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以鉴定费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的免赔项目为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当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用系第三人王从方为了查明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应当对鉴定费用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于仕鹏保险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