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平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孙平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挺。委托代理人:叶贤仙。委托代理人:叶广。被告:孙平康。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平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两份,总计金额为118300元。浙江省正邦水电有限公司系被告孙平康设立经营,被告系该公司负责人。截止2005年底,被告共计欠原告吊装费1183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吊装费58100元,尚欠60200元。此后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装费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宁海县搬运装卸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200元吊装费的事实。被告孙平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告内部的记账凭证,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拥有货物装卸、搬运、储存、堆放等经营职能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自己的财务制度制作了被告孙全康尚欠56700元吊装费的记账联,此后又于2005年2月25日制作了浙江省元邦水电有限公司尚欠61600元吊装费的记账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记账联系原告内部记账的凭据,没有经过被告孙平康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并尚欠60200元承揽费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宁海县强蛟港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班发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