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颜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被告卓某某(曾用名卓某甲),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皋兰县。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卓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1000元,三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卓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偿还7000元,于2014年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承诺及时还清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