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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常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1号原告常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系夏河县拉卜楞镇居民。被告任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系夏河县拉卜楞镇居民(现已下落不明)。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常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任某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婚后俩人感情一般,被告任某经常无缘无故的借别人的钱,别人总是逼我还钱,问他他说在做生意需要用钱。后来他把我们的房子、我的首饰等所有的财物都卖了,还从我父母那里借了十六万元,之后他就失踪了,单位领导说一直没有上班,电话也打不通。2011年9月份在大街上我还见了他一次,但电话是仍然打不通,之后就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他长期不回家,不顾我和孩子的生活,不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希望能够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后被告任某于2011年9月份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于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常某所出示的由社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任某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不顾妻儿,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缺席未进行答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欠原告父母的十六万元,因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由原告常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君 威审判员 才让旺杰审判员 刘 万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毛 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