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林桂兰与杨海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兰,杨海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林桂兰,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海龙,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峰,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林桂兰与被告杨海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海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东,被告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本组大川门前有承包地8亩,近年来一直由被告侵占,由于双方的母子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侵占原告的承包田不予返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大川地段承包田8亩。被告杨海峰辩称,答辩人的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她的赡养,答辩人与杨海龙已经小牛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答辩人与母亲林桂兰及杨海龙作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体,分家时已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分配约定并且至今分开耕种多年。综上,杨海龙作为答辩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母亲林桂兰的法定代理人称答辩人侵权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桂林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2、小牛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土地承包帐台(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对大川门前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合同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大川门前的土地承包的地块有承包经营权。4、喀民调字(2013)11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调解内容将分家单已经确认。5、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村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帐台是对的。6、林桂兰和杨忠房前地亩数材料一份,证明杨海峰所种的土地不在8.2亩地内。7、杨海峰耕种土地情况材料,证明杨海峰耕种土地的面积及地块。被告杨海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以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人调解已将全家土地按块分开耕种并对老人赡养、债权、债务问题亦做了分割。2、喀民调字(2013)11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赡养一事已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1、对原、被告提交的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赡养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被告提交的喀民调字(2013)11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调解内容将分家单已经确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3、土地承包合同本(复印件)一份、小牛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土地承包台帐(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村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与土地承包合同本及小牛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土地承包台帐(复印件)一份不相符,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林桂兰和杨忠房前地亩数材料一份及杨海峰耕种土地情况材料,因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桂兰与杨中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两名儿子一名女儿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和女儿杨凤云。杨中于2013年去世。在以上人员共同生活期间,1998年以杨中名义发包方为小牛群村委会,承包方为杨中,取得了5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大川门前地在内的近十块土地。2000年以前经本村中间人调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共同签订了分家单一份。分家单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海龙与被告杨海峰对关于原告夫妻俩的赡养及土地、债权、债务及其他财物均做了分割,分家单对赡养一事杨海龙与杨海峰均做了约定,原告及杨中与杨海龙、杨海峰分家以后,原告及杨中在杨中去世前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分家单约定:每年每个儿子给二人300元,五年后每个儿子给500元,去世一个后每人交300元,二人均去世后杨中的前面地(即本案争议的大川门前地)给小二(杨海峰)永远为业。对其他地块的土地杨海龙与杨海峰均按分家单各种数块。2013年杨中去世后,经小牛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喀民调字(2013)11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林桂兰与杨海龙共同生活,杨海峰每年承担母亲林桂兰的赡养费2000元并对其他事项均做了约定。现原告以在本组大川门前有承包地8亩,近年来一直由被告侵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大川地段承包田8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以杨中为家庭代表的与小牛群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全家五口人的承包土地,约十块,均由杨海峰、杨海龙按分家单各自耕种,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土地均有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份额,分家单签订以后现已履行十余年且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要求返还大川门前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宝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