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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旭东与杨慧琴、楼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东,杨慧琴,楼珩,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黄旭东。委托代理人:喻标、朱玲燕。被告:杨慧琴。被告:楼珩。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琴。原告黄旭东为与被告杨慧琴、楼珩、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琴、楼珩、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慧琴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并由被告杨慧琴出具借条,由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未能归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杨慧琴、楼珩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2、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慧琴、楼珩、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慧琴、楼珩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慧琴向原告黄旭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没有加盖公司签章,在担保人一栏中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明,原告黄旭东支付律师费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8000元,但该笔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已经明显高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仅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8000元律师费,律师费中过高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无法查明担保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琴、楼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旭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慧琴、楼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旭东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黄旭东负担80元,由被告杨慧琴、楼珩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